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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韩庆云拥有“广州63层”广东国际大厦吗?

不拥有,不知哪里的出处炒作是qi财富而已。
尴尬的63层挂牌一年无人问津与中航地产倒数时刻

观点地产网大约20年前,在经历了著名的广国投破产案后,广东国际大厦曾有过一次拍卖过程,但当时几经叫卖却始终无人接手,起拍价也跟着一路缩水,由20.11亿元跌至11.3亿元。

现在被称为“63层”的广东国际大厦,又迎来挂牌待售无人接盘的窘境。去年8月24日,中航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航国际控股”)选择以2.97亿元的转让底价,将其持有的广东国际大厦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国际”)75%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正式挂牌,该公司的主要资产即广东国际大厦。

然而,将近一年过去,因开价过高,这座曾是中国第一高楼、俗称“63层”的广州老地标,迟迟难觅接牌东家。

与广东国际大厦面临着同样尴尬的,是中航系大举剥离房地产业务之后余下的“尾货”。在航空军工类国企退出房地产领域的背景下,2016年以来,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开始大刀阔斧剥离房地产业务,中航里城、中航万科、中航地产等房地产平台或部分资产成功出售,而其它则没那么幸运。

“尴尬”的广东国际大厦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正式挂牌的一年后,2018年8月16日,广东国际75%股权迎来了信息披露结束日期。

“没有收到意向受让方,有的话也用不着挂一年。”知情人士告诉观点地产新媒体,对项目感兴趣的投资人包括房地产企业,在了解项目之后均打起了退堂鼓。“价格是主要因素,有的投资人反映价格高了,最开始他们以为可以购买整座大厦。”

从广东国际的股东结构可以看到,大厦被一分为二,其中中航国际持股比例为75%,而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控股的信托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航信托)——则持有余下的25%。

对于为何出售这一公司,中航国际控股在去年发布的公告中称,广东国际多年来因自身债务负担较重,导致长期经营亏损。为优化资产配置、减少带息负债,故决定挂牌出让。董事会认为,潜在出售事项有利于提升集团业绩、盘活存量资产、改善公司资产负债结构及资产运营效率。

观点地产新媒体了解到,根据2016年度审计报告数据,广东国际资产总计5.03亿元,负债总计7.63亿元,所有者权益为负,将近-2.6亿元;2017年7月31日,其资产总计4.93亿元,负债则为6.11亿元,所有者权益为-1.18亿元。

公司在经营上持续亏损。2016年,广东国际实现营业收入2.71亿元,营业利润和净利润均为负,分别达到-1559.97万元和-1.64亿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其实现营业收入1.49亿元,营业利润和净利润分别为-568.11万元和-569.7万元。

“有些企业确实效益不好,确实卖不出去,挂了一年也卖不出去,能怎么办?”上述知情人士无奈地说道。

该人士告诉观点地产新媒体,如果信息披露期满,但项目仍然无法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则会在不更改信息披露内容的条件下,再延长5个工作日,“应该延迟到8月23日。如果确实征集不到意向方,再想卖就要重新评估了。”

中航地产倒数时刻

与广东国际大厦面临着同样尴尬的,是中航系大举剥离房地产业务之后余下的“尾货”。知情人士向观点地产新媒体透露,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旗下的房地产业务“现在陆陆续续在转(让),国资委要求在今年年底之前清理完毕”。

尽管中国航空工业集团的地产业务曾经形成年收入近200亿元、利润20亿元左右的产业规模,但在国务院国资委主导的中央企业进行产业重组合作整合下,中国航空工业集团不得不对其地产业务进行剥离。

2016年9月,时任中航工业集团总经理谭瑞松曾对外表示,由于身处航空制造业中,地产业务未被核准为主业,在业务开展上受到政策层面的限制,在当前激烈复杂的市场竞争环境下,面临的形势更加严峻。因此,中航工业下决心主动退出,将地产业务整体剥离。

在这之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开始大刀阔斧剥离房地产业务,按照最早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进行地产业务整合的保利地产最初的估算,彼时潜在交易事项涉及房地产项目约70个左右。按照目前的清理结果看,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先后剥离的房地产业务包括:中航地产旗下的9个房地产项目、房地产平台中航里城股份有限公司和中航万科有限公司等。

其中,2016年底,中航地产旗下的9个房地产项目以20.30亿元的价格授予保利地产两家全资子公司,占地面积合计约169.27万平方米,规划容积率面积331.02万平方米,累计开工面积约214.17万平方米,累计竣工面积135.49万平方米,累计签约面积约116.10万平方米。

剥离房地产项目后的中航地产,将业务方向集中在物业资产管理业务,并更名为中航善达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中航国际全资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将深圳中航城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保利地产全资子公司。

实际上,除了上述两次交易,保利地产还另外收购了中航系旗下3个房地产项目,从而使得总体收购项目数量达到20个,合计规划容积率面积高达910万平方米。

今年1月份,中航国际控股联合中航国际,将其持有房地产平台中航万科有限公司合计60%的股权,以23.48亿元价格,出售给横琴中长胜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据悉,中航万科所含资产均位于现今楼市较热的一二线城市,包括位于重庆约21.27万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土地储备及位于重庆、宁波、合肥、广州、佛山及其他地区约117.8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已建物业。

中航里城、中航万科、中航地产等房地产平台或拥有部分资产成功出售,而其它则没那么幸运,当被问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旗下房地产资产剩余数量时,上述知情人士表示并不知情。

该人士称,有些房地产企业确实效益不好无人接手,如果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剩余的房地产业务未能按时完成剥离,也只能是由国资委进行处分通报批评,并且“明年接着退”。

中航的“房地产尾巴”

以与保利地产的业务整合为例。实际上,按照最初的估算,双方潜在交易事项涉及房地产项目约70个左右,但最终保利仅选择了其中了20个房地产项目。原本有望被保利地产收购的贵阳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惠东县康宏发展有限公司未被相中,今年7月25日,中航善达(曾用名:中航地产)最终选择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将其进行挂牌转让。

那么,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剩余房地产或相关业务的姿色几何?据观点地产新媒体不完全统计,目前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旗下涉及房地产项目的包括上市公司中航善达、中航国际控股、中国航空工业国际,以及非上市公司中航国际(香港)、赛瑞公司、中航共青城等。

其中,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中航善达旗下仍拥有6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分别为贵阳中航城、昆山九方城(A6地块)、龙岩中航紫金云熙、惠东中航元·屿海、衡阳中航城市花园一期和天津九方城市广场,土地面积合计124.09万平方米,规划建筑面积合计333.7万平方米,累计已竣工建筑面积(含不计容建面)147.87万平方米。房地产项目储备情况显示,贵阳中航城和衡阳地块尚有16.41平方米和47.68平方米的待开发土地面积。

此外,分别由中航国际(香港)集团有限公司、里城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持股80%、20%的香港投资平台中航里城(香港)有限公司,旗下资产包括位于重庆渝中区和苏州新区的两个房地产项目,计容建筑面积合计47.1万平方米。值得一提的是,中航里城(香港)曾于1月份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预披露,但后续并未进入正式挂牌程序,并于近日再次预披露。

中航国际控股方面,在出售中航万科之后,其地产板块旗下仍持有两家以住宅开发业务为主的公司北京中航信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成都中航赛瑞置业有限公司,以及以国际建筑工程总承包为主的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其持有广东国际大厦,非全资附属公司成都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拥有成都郫县面积达420亩的项目。

中航国际旗下拥有酒店管理平台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业零售平台天虹股份、建筑平台中航瑞赛中小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其拥有房地产项目公司东莞中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该公司持有位于惠州市龙门县南昆山区域的三幅地块,占地面积合计14.24万平方米。

从现有的资料来看,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持股96%的土地开发平台北京瑞赛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仍拥有不小的开发体量,2018年其确立了经营收入100亿元的目标。

观点地产新媒体了解到,该公司除了在中小城市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外,还进行物业管理、酒店经营、商业合作运营,以及商业地产、住宅地产和工业地产的开发,拥有近二十家置业公司,业务覆盖华北、东北、西南、西北、华东、中南等区域。

上市平台中国航空工业国际亦拥有两个物业发展项目,分别位于大连和重庆,其中大连项目为中航国际广场,土地面积合计4.69万平方米;重庆项目总土地面积约37.53万平方米,包含12幅地块。

江西中航共青城实业有限公司目前仍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相关公司,主要在共青城主要从事通用航空、旅游产业及配套的星级酒店项目、高尔夫项目、高端地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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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究竟要赔偿多少违约金?

承租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究竟要赔偿多少违约金?
律师在起草和审查租赁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条款:如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出租人赔偿损失1000万元。那么,这类约定巨额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出租人可否完全按照该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金?承租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的,会支持出租人的哪几部分损失?本文将通过北京市各级审理的几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和回答。
裁判要旨
因承租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迫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限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月,印刷物资公司与宝泽康医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印刷物资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租赁宝泽康医院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其中,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为免租期,季租金为316909元。
二、2016年1月15日,宝泽康医院向印刷物资公司提交了《退租申请》,内容如下:“我公司因经营状况改变,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不再继续租用贵大厦二楼的办公地点,特提出退租申请。”因为宝泽康医院已经明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印刷物资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合同遂于当日解除。
三、2016年1月16日,宝泽康医院搬离了涉案房屋,场地内遗留有部分办公用品。
四、2016年8月,印刷物资公司与案外人英利浦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后者,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
五、印刷物资公司向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宝泽康医院支付其欠付房屋租金456134.77元;2、判令宝泽康医院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456134.77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3、判令宝泽康医院赔偿印刷物资公司3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316909元。
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判决:1、宝泽康医院支付欠付印刷物资公司租金456134.77元;2、宝泽康医院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456134.77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3、宝泽康医院赔偿印刷物资公司1.5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158454元。
裁判要点
关于3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的问题,认为:因承租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迫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被告宝泽康医院于2016年1月16日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空,但因宝泽康医院在涉案房屋内遗留有部分,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清理完毕,应视为该院于次日即2016年2月1日交付房屋。鉴于涉案房屋在退还时房屋状态良好,不存在出租障碍,原告完全可以正常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考虑到春节前后对房屋租赁市场的一定影响,推定原告房屋空置的合理期限为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据此,判定被告赔偿原告闲置期限的1.5个月租金损失。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考虑到原告还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了上述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故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酌情扣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4、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拒绝接收房屋,或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出租人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其拒绝接收或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出租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当事人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合理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为宜。
出租人因自身事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5、房屋租赁合同中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
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予以确定。
承租人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经审查出租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一般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
26、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因承租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出租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另行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所受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间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实务经验总结
一、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很高,不意味着完全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发生相应情形时违约方无需被过高的违约金所“唬住”。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予以适当酌减,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二、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书作者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因承租人根本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可以要求其赔偿的实际损失一般包括:免租期的租金损失(按照双方未履行合同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赔偿出租方的免租期租金损失)、房屋空置费损失、重新出租房屋的中介费损失等。例如,假设上述免租期的租金、房屋空置费损失、重新出租房屋的中介费累计为200万元的,人民一般最多可以上浮30%,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至多为260万元,而不会按照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判决违约金。对于出租方而言,有举证证明其上述各项实际损失真实发生的证明义务。
三、考虑到实践中房屋空置费损失、重新出租房屋的中介费等损失通常客观存在但较难证明,未必会准确计算每一项损失的具体金额,而是通常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情况、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履行期限、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酌定一个合理的费用标准判决承租方承担。由北京审理的案件中,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间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判决
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2016年1月16日,宝泽康医院向原告送达《退租申请》,明确表示其董事会已决议不再租赁涉案房屋,要求以先期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折抵欠缴的租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因为被告已经明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合同遂于当日解除。
原告要求判令宝泽康医院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456134.77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为逾期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予以确定。承租人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一般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
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自行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之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酌情扣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
有关原告要求判令宝泽康医院赔偿原告3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316909万元之请求,合议庭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承租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迫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限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宝泽康医院于2016年1月16日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空,但因宝泽康医院在涉案房屋内遗留有部分,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清理完毕,应视为该院于次日即2016年2月1日交付房屋。鉴于涉案房屋在退还时房屋状态良好,不存在出租障碍,原告完全可以正常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考虑到春节前后对房屋租赁市场的一定影响,本院推定原告房屋空置的合理期限为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据此,本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闲置期限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5.8454万元【31.690943万元/季÷3个月)+10.5636÷2】。
案件来源
中国印刷物资总公司与秦楚、北京宝泽康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2016)京0102民初9476号]
延伸阅读
考虑到实践中房屋空置费损失、重新出租房屋的中介费等损失通常客观存在但较难证明,未必会准确计算每一项损失的具体金额,而是通常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情况、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履行期限、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酌定一个合理的费用标准判决承租方承担。由北京审理的案件中,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间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审理的方文姗与周智佳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20580号】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虽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情形与该条款不符,但考虑到被告提出了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愿,双方交接过程中也未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变更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至今并未放弃向对方主张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应当适用,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违约金数额,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申请酌减,在此情形下,本院综合原告后续进驻涉案场地时间、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履行期限、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处违约金七万元。”
案例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审理的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褚伟男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4202号】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四个月租金的解除合同赔偿金373532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押金及第一个月租金,现被告认可其一直未支付,已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结合双方约定的租期,解除合同时间,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本院确定赔偿金以诉争房屋三个月租金标准为宜。”
案例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审理的赵钢与舒浩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5705号】认为,“就免租期损失和空置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系原告给被告经营前装修期间的租金优惠,意在出让部分可得利益,减少被告装修成本,促使相对方与之完成缔约,从而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获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为60个月,但被告仅在免租期后3个月即以无法继续经营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既出让免租期租金利益又无法继续获得合作期间的租金收益,故被告应按照双方未履行合同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赔偿原告免租期租金损失。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协商解除合同,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房屋空置损失,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交的案外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否曾出现空置状态,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请求。”
案例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审理的中农朗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宇方略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20988号】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合同》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确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被告就其所述的因政策调整,针对机关所有房屋产权进行清理导致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举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8日搬离房屋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接清单和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房屋使用租赁押金的函》,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与被告进行了房屋交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此后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退还之前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房屋及电话费押金,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补偿金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看,该补偿金本质上为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提出了补偿金标准过高的抗辩,考虑到原告提出的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补偿金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北京宏宇方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中农朗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押金、电话费押金四万四千八百八十元;被告北京宏宇方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农朗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偿金四万二千元”。
案例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审理的北京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初字第06217号】认为,“最后,对于倪氏公司、白云公司称华安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滞纳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抗辩意见,因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院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违约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倪氏公司、白云公司应支付的该部分滞纳金的数额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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