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小伙伴们,对于行政处罚法2021修改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很多人可能不是很了解。因此,今天我将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行政处罚法2021修改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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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2021修改内容

本次《行政处罚法》主要的新增或实质性修订内容如下:
1、增加了行政处罚的定义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2、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种类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 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增加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应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及报送备案的说明等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 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 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 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 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4、增加定期评估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必要性及提出相应的修废机制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5、进一步明确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领域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八条 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 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6、增加委托行政处罚的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7、增加受托行使行政处罚的组织需要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8、增加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9、增加规定行政协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10、增加细化行刑衔接的操作
第二十七条 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11、增加“ 所得”的定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行为。
当事人有 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所得是指实施 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 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增加同一 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都可以处以罚款的按罚款数额最高的处以一个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 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 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13、增加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 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 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4、增加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 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 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 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5、增加“受诱骗实施或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 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 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 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 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6、增加“初次 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可以不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 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 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 。
17、增加已被刑事判决处以罚金的不再给予行政罚款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为构成犯罪,人民 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行为构成犯罪,人民 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18、增加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罚期限从二年延长到五年
第三十六条 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 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9、增加行政处罚的实体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 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 的,适用新的规定。
20、与行政诉讼法“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相衔接,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无效的三种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 的,行政处罚无效。
21、增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公示要求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22、增加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在处罚执法中的应用要求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 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3、增加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和回避制度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24、增加处罚证据形式的列示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5、增加行政处罚工作全过程记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26、增加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 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27、增加对违反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 行为的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28、增加简易程序处罚文书应有的内容包括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 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9、增加细化规定应在处罚前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类型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答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30、增加无特殊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办案期限为九十日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增加经当事人确认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处罚文书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32、增加了可以申请听证的种类:没收较大数额 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产、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等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 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3、增加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交罚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4、增加加处罚款不能超过罚款的数额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 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 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35、增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可以暂缓执行及期间不加处罚款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36、增加规定罚款等不能与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挂钩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 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 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 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 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37、增加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8、增加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的 可以适用本法处罚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 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9、增加法条中的“二日 、三日、五日、七日”指工作日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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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 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 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 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 相结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 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 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 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 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 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 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 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 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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