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朋友们,很多人可能对权利本位是什么意思和民法为什么是权利本位法不是很了解,所以今天我来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权利本位是什么意思和民法为什么是权利本位法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这个话题。

本文目录一览

权利本位是什么意思

问题一:权利本位回归是什么意思 确保“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回归
在社会主义制度中,公民已经成为 的主人,享有广泛的民 *** 利,这是“权利本位”。与“权利本位”相对的是“权力本位”。以“权力本位”来看,政治权力具有两个重要特征:
一是政治权力同 职位紧密联系。由于 职位只能为少数人所占有,因而政治权力这种本属于全社会的意志,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就变成了部分人手中的神奇力量。利用这种已经特殊化了的政治权力,少数人既可以叱咤风云地推动社会进步,也可能随心所欲地给社会带来灾难。
二是政治权力与利益紧密联系。从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政治权力,不管掌权者自觉还是不自觉,它总是代表着和反映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并为一定的利益服务。由此,政治权力可以依据掌权者的利益指向造成一定的利益倾斜:它可以给一部分人带来利益而对另一部分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它可以创造利益公平和平等,也可能促成利益分化和冲突。
政治发展归根到底是要解决公共权力的配置与使用的问题,即各级 干部手中权力的来源、运作、制约与归宿的问题。是固守“权力本位”还是坚持“权利本位”,这是关于 权力运行的实质与要害,也是能否果敢而有效地推进改革的实质与要害。
问题二:权力本位的基本含义 权利本位指在 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中,公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权利本位”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
问题三:权利本位包含什么内容? 指在 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
问题四:民法为什么是权利本位法 正文民法从来就是而且只能是权利本位 摘 要:民法本位问题是民法哲学的首要问题和基础问题。概括起来,存在三种角度与模式:从民法的主体观察,主张民法的个体本位论或社会本位论;从民法的内容观察,权利义务是其矛盾的对立统一体,有民法权利本位与义务之争;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角度分析,则存在权利本位或权力本位之说。因此权利――权力关系是民法本位研究的核心。 关键词:民法本位;古代民法;义务本位;社会本位?
一、关于学界民法本位之界定?
何谓民法本位?学界观点不一。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的本位即民法的基本理念,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曰民法以何者为中心,民法基本理念之演进可分为三个时期: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时期、社会本位时期[1]。李锡鹤先生认为,所谓法律的本位问题,其实是指法律的直接依据即立法理由:法律根据何种理由而立?或者说,由何种观念派生[2]?李开国先生认为,权利本位抑或义务本位是在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时比民法本位(即社会本位或个人本位)下一位的问题,因此他主张民法应以个人为本位而不提社会本位[4]。龙卫球先生认为,民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并认为现代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这是由民法的维护私人利益的目的所决定的,是民法赖以立足的基石[3]。?
以上学说皆认为民法本位是民法的立足点、根本出发点、基本立场。但民法本位观说法不一,乃是由于观察角度分析模式不同。?
二、权利―权力的分析模式应是民法本位研究的基本分析模式
民法作为统一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法部门,其本位是民法的指归、重心、根本立场、根本地位。丧失了本位,民法则失去了在统一法体系中存在的基础。因此,研究民法本位必然要求我们将民法置于统一法体系中考察其基本立场和定位。民法得以独立的现实生活基础是市民社会与政治 的二元区分与对立。因此权利――权力关系是民法本位研究的核心。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分析,法律本位存在权利――义务、权利――权力、权力――权力三种分析模式。其中,权力――权力的分析模式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相违背,不可能采用权力――权力模式分析民法本位。法权关系的基本内容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是民法的基本问题。但是,在私法范围内,权利义务关系是而且仅仅是权利――权利关系的外化形式,故在权利义务关系中讲权利本位同讲义务本位内容完全相同,因而没有以哪一个为本位的问题。在我国法律生活和法学研究中的权利本位说,从形式上看是在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范围内针对义务本位提出来,而实质上却是在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范围内针对权力本位展开的。以权利为主导的权利――义务关系模式,其现实形态是社会个体主动行使权利, 机关被动行使对应的权力(职权)。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力――义务关系模式,其现实形态是 机关主动行使权力,社会个体被动履行义务,以履行有关义务为代价来换取与这些义务相对应的权利的实现。当前学界权利本位论者所主张的是权以利为重心处理权利――权力关系。权利本位论者所针对和否定的实际上是以权力为主导处理权利――权力关系。因此,综上所述,在学界对民法本位的种种分析模式中,权利与权力的分析模式应是民法本位研究的基本分析模式。运用权利――权力模式分析民法本位,其结果或为权利本位或为权力本位。
?
三、古代民法义务本位观之反思?
古代民法义务本位说的经典表述见于梁慧星先生的《民法总论》,其文是;“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研究古代法,认为社会之进步,有其不移之轨迹。其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身份,......>>
问题五:法律的本位是什么 第二章 法律本位
课前提示
属于必须掌握的内容
核心介绍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及其相互关系.权利的构成要素,法律权利与权力的区别,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是重点
了解:法律本位演变情况
第一节 法律权利
一,权利
1.权利话语形成
2.权利含义(资格说,自由说,利益说,可能说等)
3.权利存在形态
康德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象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同样使他为难.
在古希腊思想家处没有直接议论权利的词句,但正义,正当的讨论已涉及权利的内涵(安提戈涅)
在古罗马法中,据奥斯定考证
罗马法学家没有表达对特定个人的权利的专门词汇
当今翻译为法或权利的拉丁字母jus有四种意思接近今天的权利含义:
一是受到法律支持的习惯或道德的权威,如家长的权威;二是权力,受到法律支持的习惯权力或道德的权力,如所有人有出卖自己所有物的权力;
三是自由,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如留自己喜欢的发型,即使它触犯了别人的审美感;
四是法律上的地位,即公民或非公民在法律上的人格,地位.
在中世纪,
阿奎那首次将jus理解为正当要求,,把人基于自然法的正当要求称为天然权利.
中世纪末,jus三种含义被确立下来:权利,正当,法律.格老秀斯指出,权利是人作为理性动物所固有的,与生具有的道德品质或资格.
近代自然权利观
洛克
自然法就是理性,它天然合理,教导着遵从理性的人类.
合作
霍布斯:自然权利说
自然状态下人与人的关系是狼对狼的关系.
安全与欲望
20世纪初期美国的霍菲尔德提出
说某人有某个权利,意味着下面四个意思:
第一,该有权人对任何人都不负有做某事的义务,此时即特权,如留胡须;
第二,任何人都有义务不干预或协助有权人做某事,此时即主张权或权利要求,如契约人要求相对方履约;
第三,一个人改变法律的安排或法律关系的能力,赠予改变权属关系;
第四,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免于被改变,如议员的言论豁免等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批评――法律实证主义:权利来源于法律;法律功利主义:权利是法律之子
权利既存于规则中,也梗于历史和传统中.
作为平等的人被对待的权利与公民反对 *** 的权利(道德义务高于 义务,但的承认 责任)
二,法律权利
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
1.法律权利的法律性
2.法律权利的自主性
3.法律权利的可为性
4.法律权利的求利性
三,法律权利的结构
结构作为某一事物的组织方式和内部
构造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该
事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的;二是各个
因素之间的构成状况如何.
法律权利的结构是指法律权利是
由哪些因素构成,以及这些因素是如
何有机联系一体的.
利益:是权利的目标和方向,也是权利行使的动力源泉.
权能:是权利行使和实现的基本条件.任何权利都离不开权能的保障.
自由行为:是权利的表现形式.它既是权利主体利益追求的手段,方式,又是权能的外化或对象化的形式.
四,法律权利与权力
(一)二者来源不同
(二)二者要求不同:追求利益不同,限制不同,实现方式不同
(三)二者的范围不同.
第二节 法律义务
法律义务:
法律义务是指社会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负担.
(教材的核心词是义务即责任&qu......>>
问题六:为什么说现代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 20分 权利本位有四个特征,第一是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二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者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去作为或不作为。第四是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到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又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公平而且安全的法律秩序。现代法律绝绩部分都以人为本,十分重视人权本身,而且在整个物质繁荣的基础环境下,立法多侧重于保障人权,多国的宪法中都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立法原则,另外立法均以保障稳定、公平和安全的社会秩序为目的,所以说现代法律主要是以权利为本位,当然只能说主要,毕竟还存在封建制 。
问题七:权利本位包含什么内容? 权利本位指在 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中,公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权利本位”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
问题八:权利本位的理论演变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卢梭对权利的论述也有其自己的理解。同样,卢梭的整个权利学说都是假自然之名进行的。一方面,他主张人的权利来自于自然法,根据自然法每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他认为,权利不仅是每个人生存的主要手段,而且是人的一切能力中最崇高的能力,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主要特点。另一方面,卢梭与洛克一样,也主张,为了权利的实现,人们就得签订一个契约,建立社会与 ***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卢梭更看重 的作用, 既是个人的全部财富的主人,也是个人生死权的定夺者。因为在卢梭看来,在这种社会契约中,“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即 实质上就是个人所有权利的唯一裁判者。在这里,卢梭又把 实质上看作是一个种公意,其代表的 是公共利益,并且认为这种公益不可能犯错误,不可能侵犯个人权利。因为“公益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当然,卢梭的这种论点过于绝对,他没有认识到,一个绝对至上的 *** 者, 权力或公意必定意味着专制。 通过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 权利支持的。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 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 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 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 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因此,这又需要对 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对 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 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我们知道法定权利来源于 权力,没有 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 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申言之,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在与 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问题九:权利法是什么意思? 抱歉,没听说过“权利法”这个概念。西方 的法的传统重视权利本位,一提到法律就想到我有什么权利,我可以要求 保护我的什么权利;但中国的传统是重视义务本位,一提到法律就想骇我有什么义务,我不应当怎样做否则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义务本位的,往往以刑法为重,中国古代,刑、法、律,这三个词一般做同义词用。所以,我觉得权利法是不是就是权利本位的法呢。

返回目录

民法为什么是权利本位法

正文民法从来就是而且只能是权利本位 摘要:民法本位问题是民法哲学的首要问题和基础问题。概括起来,存在三种角度与模式:从民法的主体观察,主张民法的个体本位论或社会本位论;从民法的内容观察,权利义务是其矛盾的对立统一体,有民法权利本位与义务之争;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角度分析,则存在权利本位或权力本位之说。因此权利——权力关系是民法本位研究的核心。 关键词:民法本位;古代民法;义务本位;社会本位
一、关于学界民法本位之界定
何谓民法本位?学界观点不一。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的本位即民法的基本理念,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曰民法以何者为中心,民法基本理念之演进可分为三个时期: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时期、社会本位时期[1]。李锡鹤先生认为,所谓法律的本位问题,其实是指法律的直接依据即立法理由:法律根据何种理由而立?或者说,由何种观念派生[2]?李开国先生认为,权利本位抑或义务本位是在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时比民法本位(即社会本位或个人本位)下一位的问题,因此他主张民法应以个人为本位而不提社会本位[4]。龙卫球先生认为,民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并认为现代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这是由民法的维护私人利益的目的所决定的,是民法赖以立足的基石[3]。
以上学说皆认为民法本位是民法的立足点、根本出发点、基本立场。但民法本位观说法不一,乃是由于观察角度分析模式不同。
二、权利—权力的分析模式应是民法本位研究的基本分析模式
民法作为统一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法部门,其本位是民法的指归、重心、根本立场、根本地位。丧失了本位,民法则失去了在统一法体系中存在的基础。因此,研究民法本位必然要求我们将民法置于统一法体系中考察其基本立场和定位。民法得以独立的现实生活基础是市民社会与政治 的二元区分与对立。因此权利——权力关系是民法本位研究的核心。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分析,法律本位存在权利——义务、权利——权力、权力——权力三种分析模式。其中,权力——权力的分析模式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相违背,不可能采用权力——权力模式分析民法本位。法权关系的基本内容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是民法的基本问题。但是,在私法范围内,权利义务关系是而且仅仅是权利——权利关系的外化形式,故在权利义务关系中讲权利本位同讲义务本位内容完全相同,因而没有以哪一个为本位的问题。在我国法律生活和法学研究中的权利本位说,从形式上看是在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范围内针对义务本位提出来,而实质上却是在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范围内针对权力本位展开的。以权利为主导的权利——义务关系模式,其现实形态是社会个体主动行使权利, 机关被动行使对应的权力(职权)。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力——义务关系模式,其现实形态是 机关主动行使权力,社会个体被动履行义务,以履行有关义务为代价来换取与这些义务相对应的权利的实现。当前学界权利本位论者所主张的是权以利为重心处理权利——权力关系。权利本位论者所针对和否定的实际上是以权力为主导处理权利——权力关系。因此,综上所述,在学界对民法本位的种种分析模式中,权利与权力的分析模式应是民法本位研究的基本分析模式。运用权利——权力模式分析民法本位,其结果或为权利本位或为权力本位。
三、古代民法义务本位观之反思
古代民法义务本位说的经典表述见于梁慧星先生的《民法总论》,其文是;“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研究古代法,认为社会之进步,有其不移之轨迹。其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身份,而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故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不具有独立地位,从而亦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法律,称为义务本位的法律。法律的基本观念,在于使个人尽其特定身份上之义务,是谓义务本位之法律”[1]。
古代民法的存在是讨论古代民法义务本位的前提。从上述论述中,我们看到:梁先生分析的对象是古代法律而非古代民法。何谓古代民法?民法分为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古代社会没有形式民法,但存在实质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此标准对古代民法亦然。如不按此标准则将导致民法概念及体系上的混乱。古代社会等级森严,但是法律主体之间也存在平等的交易关系(只是法律上的主体单位是家族而不是个人)。古代民法的调整范围与近代民法相比较,古代民法的调整范围小很多。其原因是在古代等级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很少。梅因在考察了古代法后,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断:即判断一个 文明程度的高低,只要观察民法刑法在该国法律中的比例和地位。梅因在《古代法》中认为民法的调整范围存在由小到大的历史进程。不难看出,梅因先生也是认可并坚持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标准。本文认为,既然古代民法与近代民法的性质相同,近代民法权利本位已被公认,为何古代民法是截然相对的义务本位(权力本位)?其实,古代民法与近代民法一样皆为权利本位,只是在统一法体系中两者的调整范围和地位有天壤之别。近代民法在近代法律体系中不仅成为独立的法部门而且取得了基础性地位,古代民法则夹杂于刑法、行政法的洪流中。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古代民法义务本位观混淆了古代法律与古代民法,其观点不成立。根据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标准,古代民法是权利本位。
四、现代民法社会本位观之评析
19世纪中期以后,现代社会出现了各种社会问题。经济方面出现了垄断,出现劳资对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社会方面,贫富分化严重,自然环境恶化,人与自然间的矛盾加剧。解决这些问题,要求 加强对经济的干预。法律制度特别是民法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体现在:从注重民法制度的安定性向注重民法制度的妥当性转化。它表现为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法律加强了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民法也更多地体现为对社会利益的平衡。梁慧星先生认为:“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权利,是谓之社会本位之法制”[1]。由此可见,民法的社会本位观,指的是民事立法中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突出对社会利益的考虑,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更多地体现社会利益平衡的民法本位观。
民法社会本位缺乏逻辑支点。在权利——权力的分析模式中,民法本位或为权利本位或为权力本位。由权利体现的个体利益是同由权力体现的公共利益(其法律表现是 利益)相对称、相对立的。从主体上看,与权利本位和权力本位相对应的个人本位和 本位。而社会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人格,无从享受利益。 因此,社会本位论在逻辑上是没有根基的。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更多地体现社会利益的民法社会本位的实质就是强调 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无须遮掩,社会本位实质就是权力本位。可见,社会本位的提法模糊了其实质,也缺乏逻辑。最为重要的是,社会本位(实质为权力本位)与民法的根本性质相违背。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近代的事,发生在政治 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离后。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具有重大意义:在私法领域提倡私法自治,非有正当理由和正当程序 权力原则上不直接干预;在法治 ,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因此,法学家基尔克说过,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1]。民法是私法。它以调整私人利益为第一要义,这必然要求其以自我利益为中心,即以个人利益为行为依据。其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人的自由和私权的发展。它既要求公权力的消积保护,但对于权力始终怀抱着高度的警惕,以保护市民利益不受 的过度干预。将民法定为社会本位(实质为权力本位)势必导致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萎缩与丧失,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难以实现,民法也将扭曲甚至蜕变。中国有长达数千年的权力本位传统,个人观念、权利观念、自由观念本十分淡薄。加之在建国后民主法制建设走过一段弯路,片面强调 、社会利益,社会尚公法而轻私法。有学者指出,民法的社会本位观(实质为权力本位),不利于国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不符合我国的国情[4]。从历史上看,《魏玛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负担义务,恰为后来的纳粹政权上台后肆意剥夺私人财产,提供了宪法依据,此教训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参考文献:[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 社,2001:30-46.
[2]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M].上海:复旦大学 社,2000:75-78.
[3]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 社,2002:54.[4]彭熙海.民法的社会本位观[J].求索,2004,(8):59-62.

返回目录

如果您对本文的解答感到满意,请在文章结尾处点击“顶一下”以表示您的肯定。如果您对本文不满意,也请点击“踩一下”,以便我们改进该篇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