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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工在垃圾桶边捡到300万元是否负法律责任?
我个人也认为应以 罪论处。转载:北京 网
一、存在侵占行为
梁丽的同事反映她们经常把一些旅客因不能带上飞机而丢弃的水果、化妆品等拿回家。这一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只属于民法上规定的先占行为。对于别人主观上丢弃的物品,他人拾得的,就合理的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这也是原始取得的一种。但是,梁丽身为深圳机场的一名员工,她与机场存在着隶属关系。如果东西被丢弃在机场外,那么她可以构成先占。但是,东西被丢弃在机场内部,并且她有是机场的工作人员,她有义务将东西上交给单位。当然,这种义务只是职业道德上的义务,并不是法律上的义务。梁丽虽然误以为小纸盒是他人的丢弃物,把小纸箱当做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但是当她告诉自己同事曹某称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时,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这个小纸盒可能并非丢弃物,而是遗忘物。这就证明了她侵占行为的成立。但是,她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梁某捡到纸盒后,并没有想据为己有,而是告诉同事曹某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可见,梁丽的主观上存在着归还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拒不退还。所以,笔者认为梁丽的行为只是存在侵占行为而已,并不构成侵占罪。
二、存在 行为的转化
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构成 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 3. 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 的。
首先,梁丽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梁丽开始的时候误认为纸盒是丢弃物,其中主观上认为纸盒已经失去了被主人的控制,其属于丢弃的物品。但是,当她知道纸盒里装有的是黄金首饰的时候,她应该意识到纸盒并非是丢弃物,并且在机场这个半封闭的场所里,其纸盒的所有权人可能就在附近,并没有丧失对纸盒的控制,而她所作出的选择是不上交单位或者是交给警察处理,是让同事韩英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并带回家。其主观上已经转变成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梁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梁丽把纸盒放进到清洁车里的行为并不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因为其当时主观上认为此纸盒是丢弃物,捡到清洁车里是自己工作上份内的事。但是,她后来把纸盒带回家的行为构成了秘密窃取。对于纸盒的所有权人来说,梁丽的行为是其不知道的,换句话说对于所有人来说,梁丽的行为是秘密的,无论梁丽是否告知其他同事。
最后,纸盒内的黄金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万多元,已经构成了数额巨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梁丽的行为构成 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罪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从梁丽 数额来看,其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构成判处无期徒刑形式上的要件。这就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所以,笔者认为,此案可以申请最高人民 批准做出法定刑以下的量刑。
2010年,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将旅客携带的黄金拿回家中,理由是以为是旅客抛弃的物品。此案引发舆论争议。
梁丽应该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自诉案件。而且你题目中提到旅客抛弃的,如果这么说那它就是无主物应该按不当得利处理。理由: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因为梁丽案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特征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在本案中的受益人和受害人非常明确,受益人是梁丽、马某和曹某,受害人是王腾业。特征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受益人梁丽在 箱附近的一辆行李车上捡到一个小纸箱并带回家中,纸箱内有300万左右的黄金。而事后证明是此遗失物是王某的,王某损失了巨大的利益。显然王某损失的利益与梁丽取得的利益存在着因果关系。特征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中行李车不是旅客的私产,失主把黄金遗忘在行李车里时,就失去对黄金的控制。此时梁拿了这包黄金,是民法上的“捡拾”遗失物。因此梁丽虽没有合法依据来证明此300万左右的黄金收益是其合法的收益,但仍属于民法上范畴,梁丽是典型的拾金而昧不属于犯罪。而对于不当得利一般只追究其民事责任。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因此梁丽只需返还黄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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