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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在哪一年签订

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在哪一年签订

法律分析:《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日语:日中平和友好条约),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日语:日本国と中华人民共和国との间の平和友好条约),是1978年8月12日中日两国代表在中国北京缔结的和平友好条约。签订日期:1978年8月12日(于北京)生效日期:1978年10月23日有效期:10年,如在期满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的前一年,缔约国任何一方未提出愿予终止时则继续生效有关文件中日四个双边关系文件如同四块里程碑,勾画出中日两国由恢复邦交正常化到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历史进程。

法律依据:根据《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第五条规定:一、本条约须经批准,自在东京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本条约有效期为十年。十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将继续有效。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十年期满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本条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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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1978年8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在北京签字,华国锋、邓小平、廖承志出席,黄华和日本外务大臣圆田直分别代表本国在条约上签字。条约简称《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或“中日友好条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 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二、根据上述各项原则和联合国 的原则,缔约双方确认,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

第二条 缔约双方表明:任何一方都不应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或其他任何地区谋求霸权,并反对任何其他 或 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和 关系,促进两国人民的往来而努力。

第四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各方同第三国关系的立场。

第五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自在东京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本条约有效期为十年。十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将继续有效。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十年期满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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