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们,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很多人可能不是很了解。因此,今天我将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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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央统一,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第三条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安全的义务。
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安全的间谍行为。第五条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七条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第二章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第八条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条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第十条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第十一条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第十二条安全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第十三条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验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安全情形的,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在危害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第十四条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五条安全机关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第十六条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第十七条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第十八条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九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安全的,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第二十条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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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下简称《反间谍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第三条《反间谍法》所称“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所称“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第四条《反间谍法》所称“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国务院安全主管部门确认。第五条《反间谍法》所称“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务院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确认。第六条《反间谍法》所称“资助”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间谍行为,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实施间谍行为的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组织、个人提供用于实施间谍行为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第七条《反间谍法》所称“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间谍行为,是指境内外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安全的间谍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安全的间谍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安全的间谍活动的。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反间谍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安全行为”:
(一)组织、策划、实施分裂、破坏统一,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组织、策划、实施危害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三)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危害安全的文字或者信息,或者制作、传播、危害安全的音像制品或者其他物的;
(四)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安全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安全活动的;
(六)组织、利用邪教进行危害安全活动的;
(七)制造民族,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安全的;
(八)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第二章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第九条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活动的,国务院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第十条对背叛祖国、危害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依据《反间谍法》第八条的规定,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第十一条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第十二条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第十三条安全机关执行反间谍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第十四条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维护安全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安全的,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履行《反间谍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推动落实防范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安全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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