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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和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卖淫、嫖宿暗娼的;介绍、招引、容留妇女卖淫的;组织妇女卖淫的;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条件的;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第三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在我省境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所得财物一律没收:(一)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的;
(三)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携带、存放淫药、淫具的。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以卖淫为业的;
(二)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改悔的;
(三)组织、胁迫妇女卖淫的;
(四)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
(五)教唆卖淫或嫖宿暗娼的;
(六)制造、贩卖淫药、淫具的。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主动承认 行为并能够改悔的;
(三)主动交待或检举其他 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对免予处罚的,应责令其具结悔过。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胁迫、诱骗妇女卖淫或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卖淫、嫖宿暗娼屡教不改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九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招引、容留、参予或包庇卖淫、嫖宿暗娼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该单位负责人。
前款所列单位多次发生容留卖淫或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日以下拘留或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予以查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集体宿舍、公寓等场所发生卖淫、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当对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十条 利用出租汽车为卖淫、嫖宿暗娼活动提供方便的,对司机应依照本规定第五条 处罚,并应当缴销该司机的驾驶执照。第十一条 承租公有住宅用房,因无正当理由空闲或私有房屋因空闲成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的,除对房主或租赁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罚外,公房产权单位应收回该房;对私房予以查封。第十二条 卖淫、嫖宿暗娼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凡被查获的卖淫、嫖宿人员,应当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实行强制治疗。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宿暗娼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专门场所接收,管理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帮助该场所的医务部门进行检查治疗。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宿暗娼人员未被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卫生部门在其所在地实行强制治疗。第十五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宿暗娼经检查患有性病的应当登记建卡留存。处罚执行完毕后,限期离境,并不准再入境。第十六条 处罚卖淫、嫖宿暗娼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查获的淫药、淫具的应当予以没收,按 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罚卖淫、嫖宿暗娼人员情况通知被处罚人的所在单位、监护人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管理 工作。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及本规定处理卖淫,嫖宿暗娼的 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严禁对被处理人员进行虐待、污辱,违者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留的人员都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死刑。嫖宿不满十四岁 者,以 罪论处。
聚众嫖宿暗娼、卖淫和 乱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 对嫖宿暗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由公安机关收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卖淫、嫖宿暗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七条 对卖淫、嫖宿暗娼者,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
外国人以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宿暗娼患有性病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第八条 介绍卖淫、嫖宿暗娼,或为卖淫、嫖宿暗娼者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或故意以车、船等接送嫖客、暗娼的,按前款处罚,并吊销营业或驾驶执照。第九条 引诱、容留他人进行 活动,或参与 活动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引诱、容留未成年人进行 活动的,从重处罚。第十条 凡宾馆、招持所、旅店、饮食店、桑拿浴按摩中心等,以嫖宿暗娼、 活动招徕顾客,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凡参与卖淫、 活动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第十二条 对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暗娼、 活动,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宿暗娼、 活动人员打击报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暗娼、 活动有功者,给予表扬、奖励。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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