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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农村选举法
- 2、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全文
农村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 、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 程进行工作,发挥 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 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 的政策, 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 ,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 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 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 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 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 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 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 ,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 、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全文
法律主观:
村民委员会 选举规程 民发〔201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深入推进以直接选举、公正有序为基本要求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现印发你们,供在实际工作中参考。本规程明确了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和场地要求,《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MT/028—2012)和《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MT/029—2012)同时废止。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民政部 2013年5月2日 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 第一章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 一、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参加选举村民的多少决定,不少于三人,以奇数为宜。村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宜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名单,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组成之日起,至新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后终止。 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变动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 常进行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变动,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四、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解答有关选举咨询; (四)召开选举工作会议,部署选举工作; (五)提名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 (六)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时间,确定投票方式; (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公布参加选举村民的名单,颁发参选证; (八)组织村民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参选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九)介绍候选人,组织选举竞争活动; (十)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十一)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分会场或者投票站; (十二)组织投票,主持选举大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和当选名单; (十三)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四)受理申诉,处理选举 ; (十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二章选举宣传 一、宣传内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就以下内容开展宣传: (一)宪法有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规; (二)中央和地方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政策和规定; (三)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村民的 权利与义务 ; (四)县、乡两级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工作方案; (五)本村选举工作方案; (六)其他有关选举事项。 二、宣传方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选举宣传: (一)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 (二)宣传栏、宣传车、宣 等; (三)选举宣传会议、选举咨询站; (四)标语、口号等。 第三章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一、公布选民登记日 选民登记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告知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民登记日。 二、登记对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依照法律被 剥夺政治权利 的人,不得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三、登记方法 登记时,既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立登记站,村民到站登记,也可由登记员入户登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造册。 四、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出现变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五、发放参选证 选举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填写、发放参选证,并由村民签收。投票选举时,村民凭参选证领取选票。 第四章提名确定候选人 一、确定职位和职数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村民委员会的职位和职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二、确定候选人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数,分别拟定候选人名额。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三、提名确定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根据拟定的候选人名额,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每一村民提名人数不得超过拟定的候选人名额。无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得提名为候选人。 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没有产生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四、公布候选人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候选人名额不足时,按原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村民委员会选举,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方式,一次投票产生。 第五章选举竞争 一、选举竞争的组织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回答村民提问。选举竞争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持和监督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的选举竞争材料进行审核把关。 二、选举竞争的时间 选举竞争活动一般在选举日前进行。候选人在选举日可进行竞职陈述,其他选举竞争活动不宜在当日开展。确有需要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并统一组织。 三、选举竞争的形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以下形式的选举竞争活动: (一)在指定地点公布候选人的选举竞争材料; (二)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并回答村民问题; (三)有闭路电视的村,可以组织候选人在电视上陈述; (四)其他形式。 四、选举竞争的内容 选举竞争材料和选举竞职陈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候选人的基本情况; (二)竞争职位及理由; (三)治村设想; (四)对待当选与落选的态度。 第六章投票选举 一、确定投票方式 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召开选举大会; (二)设立投票站。 采取选举大会方式的,可以组织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集中统一投票;也可以设立中心选举会场,辅之以分会场分别投票。采取投票站方式的,不再召开选举大会,村民在投票站选举日开放时间内自由投票。 选举大会可以设置流动票箱,但应当严格控制流动票箱的使用。 具体投票方式,流动票箱的使用对象和行走路线,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公布选举日、投票方式、投票时间和投票地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日、投票方式、投票时间和投票地点。 选举日和投票的方式、时间、地点一经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和更改。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无法产生候选人等因素,需要变更的,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并及时公布。 三、办理委托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提名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不得接受委托。 委托投票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受委托人在选举日凭书面委托凭证和委托人的参选证,领取选票并参加投票。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他人。 四、设计和印制选票 选票设计应当遵循明白易懂、科学合理和便于操作、便于统计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可以统一设计选票样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下,根据选票样式,印制符合本村实际的选票。 选票印制后应当加盖公章并签封,选举日在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上,由选举工作人员当众启封。 五、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提名选举工作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选举工作人员包括总监票员、验证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监票员、代书员,投票站工作人员,流动票箱监票员等。 选举工作人员要有一定的 水平和工作能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采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公布,并在选举大会上宣布;采用投票站形式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前公布。 选举工作人员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培训。 六、布置会场或者投票站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布置好投票会场或者投票站。 投票会场应当按选举流程设计好领票、写票、投票的循环路线,方便村民投票。投票站的设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的集中情况和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的分布情况决定,并且应当设立一个中心投票站。 七、投票选举 (一)选举大会投票程序。 采取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流程如下: 1.宣布大会开始; 2.奏国歌; 3.报告本次选举工作进展情况; 4.宣布投票办法和选举工作人员; 5.候选人发表竞职陈述; 检查票箱; 7.启封、清点选票; 8.讲解选票; 9.根据需要派出流动票箱; 10.验证发票; 11.秘密写票、投票; 12.销毁剩余选票; 13.集中流动票箱,清点选票数; 14.检验选票; 15.公开唱票、计票; 16.当场公布投票结果; 17.封存选票,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 18.宣布当选名单。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票箱集中,将选票混在一起,由选举工作人员逐张检验、清点选票总数后,统一唱票、计票。难以确认的选票应当由监票人在公开唱计票前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投票站投票程序。 采取投票站方式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流程如下: 1.同时开放全部投票站; 2.各投票站工作人员当众检查票箱,并启封、清点选票; 3.验证发票; 4.村民秘密写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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