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网友们,相信很多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和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都不是特别了解,因此今天我来为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和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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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2月17日颁布,2012年3月1日施行。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1、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2、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2、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3、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4、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5、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6、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法律依据:《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调整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调整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含出让后转让,下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 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和悬挑实体面积)与该地块实用地面积的比值。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调整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调整管理工作。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调整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开发建设;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第六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
(一)因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导致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者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开发建设中发现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出让、划拨,且所在区域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等,与周边现状建设明显不协调或者容积率明显偏低,不利于节约集约用地的;
(五) 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
(一)属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水源和河湖水系用地、绿化用地、自然与历史 遗产保护用地的;
(二)2008年1月1日后已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
(三)2008年1月1日后通过公开出让、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建设用地闲置,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的;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有 建设行为,尚未查处完毕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建设用地不予批准调整使用性质。第八条 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不得损害 利益和公共权益;调整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应当符合建设用地周边环境的要求和公共配套设施的承载能力,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相关规定。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后未修改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第十条 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突破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进行。第十一条 调整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 、省和特区的规划管理规定;
(二)提高容积率的,提高部分的容积率按照实用地计算地面以上可建建筑面积;
(三)调整容积率的建设用地的北侧已经建成且未退足建筑间距的,由其单方退足补全建筑间距;
(四)提高容积率的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项目建设的,除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外,还应当按照调整后增加的建筑面积的5%配套建设公共停车位,不得销售或者出租。第十二条 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申请报告主要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理由、调整幅度等内容;调整方案主要包括调整前和调整后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建筑空间环境、与周边建设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并附调整后符合建设用地周边环境要求和公共配套设施承载能力的论证报告,以及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设计的建筑总平面意向性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自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经初步审查和专家论证后,符合调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在建设用地现场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公示或者听证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以及公示或者听证情况报告;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城市规划委员会形成审议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附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以及公示或者听证情况报告;
(六)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批准调整决定,按程序办理相应的规划变更手续,并自规划变更手续办结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调整规划条件的详细情况抄送告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不同意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调整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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