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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磊案32人都是谁都判多少年

被告人聂磊是组织、 者,被告人姜元、任昊、李岩、卢建强、熊新为 者,被告人史殿霖、王群力、刘峰国、安俊宇等为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聂磊被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另有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余各被告人除一人因情节轻微被免于刑事处罚外,分别被判处二十年以下、两年以上不等有期徒刑 。
1995年起,被告人聂磊以狱友、邻居、亲戚等关系,先后纠集被告人姜元、卢建强、史殿霖、王群力等人成立青岛群力置业有限公司等开发房地产 ,在青岛市开办红星游乐城、福满多娱乐城等 、 场所,聚敛了大量财富。1998年后,被告人聂磊等为维护组织利益,扩张势力范围,吸纳、招募部分社会闲散人员、劳改劳教人员进入开办的实体,逐步形成了人数较多、成员基本固定、内部层级分明、组织结构较为严密的 性质组织。被告人聂磊是组织、 者,被告人姜元、任昊、李岩、卢建强、熊新为 者,被告人史殿霖、王群力、刘峰国、安俊宇等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聂磊为组织规定了明确的纪律,对外统称“聂磊公司”。
被告人聂磊及其 性质组织为取得经济支撑,先后成立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开发、购置如意大厦、明珠花园等多处房地产 ,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开设新艺城夜总会,组织妇女异性陪侍、卖淫,非法经营夜总会获利数千万元;开设地下赌场,谋取暴利;成立暴力团伙,大肆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 犯罪活动,为组织提供暴力保护。10多年来,被告人聂磊及其 性质组织实施 犯罪活动40余起,致2 人死亡、1 人重伤、13人轻伤、8人轻微伤,非法买卖枪支1支,非法持有枪支13支。
被告人聂磊及其 性质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实现“聂磊公司”在社会上长期称霸一方 ,以给组织成员购买高档车辆、发放公司报酬、装备通信工具、购置枪支 、给予经济补偿等手段,笼络人心,强化控制;通过拉拢、腐蚀 工作人员(另案处理),打压竞争对手,疏通关系,包庇 、纵容 犯罪的组织成员逃避法律制裁 ,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大。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磊是组织、 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虽然其认罪态度较好,但综合全案罪行严重,决定不对其从轻处罚。 最终依法判决:聂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 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还犯有其他罪行,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被告人也依法受到严惩。
该案的其余分案将于 3月底前分别在市南、四方 、李沧、崂山、城阳等五个基层 依法公开宣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过失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 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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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磊犯罪团伙前二十名名单

张葵,女,青岛市市南区政法委副书记。

冯越欣,男,青岛市 李沧区分局原 。

单果潍,男,青岛市 经侦支队原支队长、青岛市 市南区分局原 。

于国铭,男,青岛市 市北区分局原 。

陈鹏,男,青岛市 团委书记;

王晓青,男,青岛市 特警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

葛强,男,青岛市市北区治安大队大队长;

辛克水,男,青岛市市南区刑警大队副大队长;

胡良才,市 市南分局原 ;杨加平,青岛市 副 ;青岛市 市南分局原副 王林良(因犯 罪、玩忽职守罪领刑十四年,其妻子因同犯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青岛市 治安支队三大队大队长杨玉亭(犯 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纵容 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市南分局治安大队原大队长王东(犯 罪被 10年);市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原大队长韩进杰(在此前担任青岛市 香港中路派出所所长期间,收受聂磊团伙人民币共计16万元,分别为其在经营场所监管、行政处罚监督、刑事案件侦查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韩因 罪被 十年);2011年,云南路派出所所长张业磊自杀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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