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伴,相信很多人对我国安乐死案例和我国安乐死案例都不是特别了解,因此今天我来为大家分享一些关于我国安乐死案例和我国安乐死案例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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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安乐死案例
中国“安乐死”第一案“。1986年6月23日,患者夏某因肝硬化晚期腹胀伴严重腹水,被送进陕西汉中市某医院。看着母亲痛苦不堪的惨状,患者儿子王某和妹妹觉得母亲既然痛苦得生不如死,那么就要求医生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6月28日,在王某等一再的央求下,医生蒲某开了一张100毫升的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注明是“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某在上面签了字,当天中午至下午,该院实习生蔡某和值班护士分两次给夏素文注射冬眠灵。同年9月,检察院以故意 罪将蒲某和王某批准逮捕,并于1988年2月向 提起公诉。
1990年3月,汉中市人民 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报至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 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 :“你院请求的蒲某,王某故意 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某,王某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1991年4月6日,汉中人民 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在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某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某在王某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后向危重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某王某二人无罪。”一审后,汉中市人民检察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蒲某和王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 行为不服提上诉。汉中地区中级人民 于1992年3月25日二审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某,王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 的刑事判决。
另外,事隔近18年后,2004年5月,当初要求为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某患胃癌并转移,向医院提出安乐死,被医院拒绝。2004年8月3日,王某病逝。
“安乐死”面临着巨大的医学难题。什么样的病人才是无法治愈的,什么样的痛苦才是病人难以承受的?对此,有时候根本无从断定。临床医学是在不断探索、实践中逐步发的,有些病症看上去已无救治的可能,而实际上又有“起死回生”的希望;有些病症目前无法治愈,但是几年、十几年之后就有可能被治愈了;有些意志力薄弱的患者,可能会因一时痛而自愿放弃治疗;有些病人家属,可能是因为不愿意受拖累才请求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具体的临床实践中,如何应付、甄别种种复杂的情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其次,因为“安乐死”不仅是一个伦理问题、医学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如何才能避免不法之徒借实施“安乐死”之名,行谋杀病人之实?“安乐死”一旦开禁,会不会导致“安乐死”的滥用?这是最令人担忧的。
为避免这些问题出现,荷兰法律为医生实施“安乐死”作了相当严格而详细的规定:一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且要病人多次提出相关请求;二是根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三是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四是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等。
然而,即使有了这些严格而详细的规定,恐怕也很难完全杜绝“安乐死”不被人所利用。
因此,实施“安乐死”,立法必须非常完善与严密!
我国安乐死案例
我国第一例
安乐死
案
1986年6月23日,54岁的妇女夏索文因患肝硬化、肝脑综合症而住进汉中市医院;6月27日
晚,患者出现烦躁不安症状,时发惊叫,经安定处理后入睡。第二天,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
在得知
母亲
已经再也无法康复后,向该院院长请求为免除其母的痛苦,结束其母的生命,但
遭到了院长的拒绝。随后,其子及小女儿又转向住院部
肝炎
部主任濮连生反复提出同样请
求,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在濮开具处方并注射之后,患者于
6月29日
凌晨5时死亡。1986年
9月,汉中市 以
故意 罪
将两位
直接责任
医生及夏某的儿子和女儿收容审查。检察
机关在审查此案时,对两位医生的
行为
形成了三种不同看法:①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 罪
;②认为其行为构成过失 罪;③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由于对该案的意见发生分歧
,公安机关将两位医生解除收容审查,改处取保候审。同时,汉中市人民 受理此案,最后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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